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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行业自律处罚复议程序规则(暂行)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1479084874 点击:18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处罚记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记分办法》(简称《办法》)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简称“中估协”)的其他相关自律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被处罚记分当事人对行业自律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其中,受到公开处罚的当事人可要求举行听证。被处罚记分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估协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第三条 中估协秘书处是自律处罚及复议申请的日常受理部门,秘书处内设的会员部具体负责自律处罚及复议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复议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是机构会员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书;
(三)必要的证据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申请人因不可抗力超过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证据;
(六)其他。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和签署申请人姓名及核对日期。
第五条 秘书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依照《办法》规定,针对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如下处理:
(一)涉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对土地估价报告不合格的认定或不属于复议范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予受理,协会向申请人发出《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于符合自律处罚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自收到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进入复议程序。
第六条 复议期间,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可撤回复议申请,并提交撤回复议的书面申请,中估协自收到撤回复议申请之日起,复议程序终止,处罚决定生效。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不能就同一处罚决定再次申请复议。
第七条 已受理的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提供不实情况的,中估协作出撤销复议受理,向申请人发出《撤销复议受理决定书》。

第三章        复议审查

第八条 复议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有必要时,也可采取现场调查、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形式。
第九条 复议审查中,需要现场调查的,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现场勘察笔录;须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当做好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为保证复议的公正性,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予回避,原参与查案人员原则上也应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 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复议程序开始后,中估协秘书处应根据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分别交由各相应的专门委员会予以复查。
中估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复查,并在复议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得出复查结论。
第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作出后,交由会员部统一汇总,秘书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如果复查结论认为,原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充分,责任区分适当,程序符合《办法》规定,应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二)补正处罚决定。如果复查结论认为,原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三)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如有复查结论认为处罚决定有实体或程序上的明显不当,应当作出重新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四)撤销处罚决定。如果复查结论认为,原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或与事实不符,应当做出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四章 复议决定与结案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一)项情况,秘书处向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提交复议决定建议,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中估协作出《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二)项情况,秘书处向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提交复议决定建议,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抽选专家设立自律处罚复议工作组,对补正事项进行复查并以投票表决方式作出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建议,提交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讨论通过,中估协作出《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三)、(四)项情况,并依照《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权限,由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抽选专家设立自律处罚复议工作组,对复查结论进行查实并以投票表决方式作出复议结论。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权限,自律处罚复议委员会对复查结论查实后,向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提交复查意见,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讨论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提交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中估协作出《复议决定书》。
第十七条 出现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处罚决定生效,复议决定向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备案。
第十八条 出现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办法》规定程序,由中估协作出新的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受处罚当事人适用《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 复议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复议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应予听证。
(一)听证范围是被处罚当事人对其受到公开处罚不服的;
(二)本规则所指听证是复议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即是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当面陈述、举证、质证的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听证复议的,适用本规则的第三条、第四、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复议的听证员由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负责从协会聘任的顾问或常务理事外的协会理事中抽选不少于三人且为单数构成,并在听证员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事由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听证结论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建议内容适用本规则的第十三条(一)(二)(三)项。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章  文书送达与案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复议文书格式由秘书处统一制作,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案件当事人。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信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结案后,秘书处应当建立卷案,妥善保管,归档备查。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结果也应总结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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